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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典学习笔记(十三)

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静夜思法 Author 小窗灯火


民法典学习笔记,已经发过十二篇。三五分钟就能读完一篇,点上面的“专辑”就能看,欢迎感兴趣的朋友往前翻^_^






大误区:不动产登记是行政确权吗


文/小窗灯火



前十篇写完了总则编,第十一篇给物权编开了个头儿,第十二篇写了物权是否变动不影响合同效力。今天聊一点不动产登记的事儿。
 
咱们买房时,都有个感觉:签合同付房款,无论卖房人怎样凿凿承诺,咱心里面都不踏实,哪怕房子已经交付了,住上了,心里面还是不踏实。
 
什么时候才能踏实呢?
 
办完过户登记,拿到房本,也就是取得所有权证书,才能踏实。
 
不动产登记,到底有什么效力,登记后拿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(产权证)有什么用?
 
很多人,甚至很多专业的法律人,都认为不动产登记是行政确权:
 
就一个不动产而言,有产权证,就有产权,没有产权证,就没有产权。
 
这是非常严重的一个错误!
 
我们从两个案例说起:
 
第一个案例
 
甲公司拿了一片地,申报了建设项目,开发商品房。
 
但是建房过程中没钱了。
 
于是与乙公司谈合作,签合同约定:后续的投资由乙公司负责,建设完成之后,与乙公司按比例分配商品房的所有权。
 
但是建设完成之后,卖房分钱,双方发生纠纷。
 
甲公司主张,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,要把乙公司的投资退回给乙公司,连本带息。
 
乙公司深觉不公,提起诉讼,主张对相应房屋的所有权。
 
因为前期建设项目的申报,都是甲公司做的,甲公司手续齐全,已将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。
 
诉讼中,甲公司说:我只展示一份证据,就是我的产权证。我的产权证是行政机关依法颁发的,所有房屋都已确权给我甲公司,具有法律效力。所以法官应该驳回乙公司的起诉。
 
当时的法官一听,有道理啊,颁发产权证是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,产权证就说明甲公司有所有权。
 
若法院判决乙公司有所有权,不就意味着不动产登记的行政行为错了吗?
 
民庭的法官怎么能对行政行为做出评价呢?
 
法官于是对乙公司说,你需要先去不动产登记部门,把你的证据及主张提供给他们,让他们把这个登记改了,我才能判。
 
乙公司依言而往。
 
不动产登记机关一看,乙公司的证据虽然比较充分,但当初甲公司要求登记提供的材料也非常完备。双方对所有权的争端,属于民事纠纷。
 
登记机关就说,你们之间的民事纠纷,我这无权审理。你先去法院,让法院把房判给你,我们可根据判决书给你改登记。
 
法院说,你先改,我才能判。
 
登记机关说,你先判,我才能改。
 
······
 
第二个案例
 
甲盖了一所房子,盖好后出租给乙。乙不按时交租金,甲起诉。法庭上双方针锋相对:
 
乙:必须是房屋的所有权人,才能有权利收租金,你有所有权吗?
 
甲:我盖的房,我怎么没有所有权?
 
乙:你说有就有吗,你证明一下,把产权证拿出来!
 
甲:产权证还没办。
 
乙:没产权证你说什么所有权。我的租金只能交给有所有权的人。
 
······
 
这两个案例,问题出在哪里呢?为什么会有一种很别扭、很诡异的感觉呢?
 
因为问题就出在上面写过的那个很多人根深蒂固的错误认识:不动产登记具有行政确权的效力。
 
为什么会这样?
 
在我国,封建社会的历史非常漫长。封建社会有句话:“普天之下,莫非王土”。
 
天下所有的土地,都是皇帝一个人的,别人都没有所有权,只有皇帝一个人有所有权。
 
皇帝把地分封给你,你才有相应权利,皇帝高兴了还能收回去,再高兴了还能收回去再分封给别人。
 
接受皇帝封地的人,还能继续往下分封,自上而下。下层的权利,都是因为上层的“分封”才取得。
 
这种情况,延续了几千年,其实是一种官本位思想,惯性极为强大。

直到如今,很多人内心还依稀觉得,自己的不动产权利,需要上面的授予、确权才能发生效力。
 
就连刚刚颁布的民法典中,仍然未能完全摆脱“行政确权”的色彩:
 
民法典物权编,第三百三十三条: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。
 
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、林权证等证书,并登记造册,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。
 
合同生效时,权利就设立了。法律有明文规定,用得着什么证书来“确认”吗?我们的权利,真的是需要经过上面的“确认”才能产生吗?
 
不是!
 
按法律规定,物权变动的发生原因,可归纳为两个。物权设立,是物权变动的一种,原因便也是这两个:
 
一、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。
 
二、基于法律行为发生。
 
建造,是典型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。我要盖一所房子,盖好了,房子就是我的,所有权就产生了。
 
这是法律的规定,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:因合法建造、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,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。
 
不管是不是已经登记、办证,所有权都设立了,都是存在的。
 
因为法院、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动的,还有因为继承取得物权的,都不用登记。
 
去登记、办证,只是给已经存在的物权一个外观而已,并不是说登记办证之后,物权才产生。
 
所以,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,不动产登记不具有“行政确权”的效力。这个不难理解。
 
那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呢?
 
我要买一套房子,与卖房人签合同、付房款。物权变动“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”时发生法律效力。
 
这个规定,是我们误以为登记有“行政确权”功能的重要原因。
 
事实上,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,只是物权变动的一个公示方法,只是给物权穿了一件外衣。
 
在民事领域,只是借这个公示的时间点来用一下,作为物权变动发生的时间节点。
 
其实民法中也不是必须这样规定,法国民法就不这样规定,他们规定合同生效后物权发生变动。当然也可以。
 
我国民法这样规定了,物权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。
 
但是不动产登记,仍然仅仅就是个公示的方法,不能认为就具备了法律上确权的功能与效力。
 
物权变动,新所有权的设立,是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才发生的,而不是基于“登记”发生的,这个必须清晰区分。
 
那么,不动产登记有什么功能,产权证又有什么作用呢?
 
不动产登记的功能
 
首先,具有公法上的管理功能。
 
经过登记,管理机关才能统计、监管土地的使用情况,才能对包括城市建设规划、城市容量、房产税收、环境保护、生态平衡等一系列问题进行统筹管理。
 
这个功能,与民法没什么关系。
 
第二,便是上面提到的公示功能。
 
在民事领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,以完成公示作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时间节点。
 
通过不动产登记完成公示,给不动产物权穿上一件外衣,方便后来的利害关系人查阅。
 
对特殊动产而言,完成公示后,可以取得对抗效力。
 
不动产登记只有上述两个功能:公法上的管理功能,民法上的公示功能。
 
再强调一遍:没有行政确权功能!
 
产权证的作用
 
在没有争议发生时,产权证是物权的一件外衣,昭示着物权的存在。
 
当发生争议的时候,产权证便是一份有力的证据。
 
虽然是一份相对强大的证据,但仍然只是证据。
 
打官司就是打证据,双方都摆出自己的证据,支持自己的主张,或者攻击对方的主张。
 
一方拿出了产权证作为证据,另一方只要有足够强大的,能够推翻产权证的证据,仍然能胜诉。
 
谁有产权证,产权就是谁的,这句话的后面必须加一句:有相反证据除外。
 
你拿出了产权证,如果对方没有相反证据,那产权是你的。但如果有人确实有证据证明产权是他的,证明登记确实错了,那产权证就是废纸一张。
 
谁的证据更充分、更强大,谁就更有希望能胜诉。
 
所以产权证的作用,只是证据,仍然不是“行政确权”。
 
这样一来,开头两个案例的问题便也迎刃而解了:
 
第一个案例:
 
关于房屋所有权的争议,属于民事纠纷。除法院外,没有任何行政机关有权利审理民事纠纷,必须由法院进行裁决。
 
不动产登记部门当然也不行,他们不能确认争议财产的归属问题。争议财产的归属问题,必须由法院经过审理做出裁决。
 
法院进行裁判时,并不是对登记的行政行为做出评价,而是根据证据,对物的所有权归属进行裁判。
 
甲公司有产权证,只是一份证据。只要乙公司的证据足够强大、充分,仍可胜诉,法院可确认乙公司的相应权利。
 
乙公司可持法院的生效判决,要求甲公司配合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。
 
第二个案例:
 
甲在房屋盖好之后,根据法律规定,立即取得房屋所有权,无须登记,无须产权证的证明。
 
因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设立物权,自事实行为成就时起发生效力。
 
乙不能以“产权证”为借口对房屋所有权问题提出质疑,租赁合同有效,乙必须按约支付租金。
 
总之,咱们的所有权,或是因为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的,或是因为购买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。
 
绝不是因为行政机关的什么“行政确认”才取得的。
 
有点烧脑,希望能把不动产登记与产权证的事写明白了^_^
 
学习让人充实,结伴更增乐趣!民法典诞生,是所有法律人共同学习的好机会,欢迎一起学习的的朋友们多多探讨,多多交流!
 
持续更新中······
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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